典當法規:三(明清兩代)
明清兩代是中國典當業發展的黃金時期,相關的法律規範得到同步充實和不斷完善。
對於典當利率,《明律》規定:"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清初未入關時,政府從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出發,曾一度禁止和打擊典當業。如《滿文老檔·太祖》卷載,努爾哈赤進駐遼沈地區後,下令?“諸申、尼堪的當鋪全部停止。如果典當給銀,邪惡的人將偷盜他人衣服,典當銀錢逃走。"清代中後期,典當業重新得到支持和保護,但亦有一定限製。如政府依照明製,在《大清律例》中規定:"凡私放錢債,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
典當行納稅,始於清初。清順治九年(1652年)稅例規定:"在外當鋪每年征稅銀五兩,其在京當鋪並各鋪,該順天府酌量鋪麵而征收。"康熙三年(1664年)戶部規定:"當鋪每年征銀五兩,大興宛平大行店鋪同,十五年定京城行鋪稅例,上等每年五兩,餘二兩五錢。"這裡我們看到,惟獨京城典當行受到酌征或減稅的優惠待遇。
典當行領取營業執照,始於清雍正六年(1728年)。據《十通·清朝通典》載:"雍正六年設典當行帖。"此處"行帖",即為執照,亦稱當帖、典帖。當帖製度規定:"凡民間開設典當,均須呈明地方官轉布政司請帖,按年納稅,奏銷報部;其因無力停歇者,繳帖免稅,當帖由各省布政司加蓋印章交與各州縣負責核發,一般均注明準許典當行合法經營的年限,定期更新換舊。凡不報官備案、私自設立典當行者,視為違法,故俗有"公當私押"之稱。
關於當物失竊、毀損,清代亦有詳細法規。《大清律例·戶律》規定,當物被盜,損一賠一,"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銀錢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如係被劫,一兩再賠五錢,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即少則賠償50%,多則賠償100%。但"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與典主領回變賣,不準原主再行取贖"。即典當行一方麵雖負有賠償遺失當物之責任,而另一方麵又享有變賣查獲贓物清償本息之權利。至於當物因火災水患等受損,《戶律》規定:"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值計算,作為準數,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值二分,以減剩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即一般當物出火險自行失火者加賠100%,贖當50元,給付100元;鄰火延燒者加賠100%,再減20%,贖當50元,給付100元。而粗重當物出火險,自行失火者加賠30%,贖當50元,給付65元;鄰火延燒者先減本金20%,再加賠30%,贖當50元,給付62元。
關於滋事圖財、人為致禍如監守自盜、故意縱火等,清代則從刑法角度予以製裁。《戶律》規定:"如典商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財物,及凶徒圖財放火,故燒人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擬。
--公告:網文聯賽本賽季海選階段最後三周!未參加的小夥伴抓緊了!重磅獎金、成神機會等你來拿!點此參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