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法規:二至元代)
唐代的典當業比較發達,政府對典當機構--質庫的經營活動也予以製約。據《唐會要》載,武則天長安元年(701年)曾規定:"負債出舉,不得回利作本,並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許按複利計算。對於放款月利率,唐玄宗開元十六年(728年)下詔:"比來公私舉放,取利頗深,有損貧下,事須厘革,自今以後,天下負舉,隻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朝廷還多次詔書屢禁自營官當,稱"如聞朝列衣冠,或代承華胄,或職在清途,私置質庫、樓店與人爭利,今日已後,並禁斷。仍委禦史台,察訪奏聞。"而據《唐令拾遺》所載,唐代對典當業還有更加詳儘的規定:"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每月收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收質者,非對物主,不得輒賣;若計利過本不贖者,聽告市司對賣,有剩,還之。如負債者逃,保人代償。"這裡是說,以動產典當,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為六分;典當期限再長,仍不得超過一本一利。同時,典當機構隻有在利息超過本金時才可以向當地政府請求變賣質押物品受償,且變賣當物的溢價部分必須返還當戶。
宋代的典當業進一步發展,典當法規的內容也得到豐富。如《宋刑統·雜律》指出:"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否則,按《慶元條法事類·雜門》所稱:"即係違法取利,自不合理索。"此外,政府還立法鼓勵公營官當開展經營活動。如北宋王安石變法中的市易法規定,"市易務在太平坊,隸都提舉司。召人抵當借錢出息,乘時貿易,以通貨財。"
與宋同時的金代,典當法規是大定十三年(1163年)出台的,已如前述,堪稱是中國典當史上的一個裡程碑。 金代的這項法律,其內容十分豐富。關於當金,規定按當物估值七成折價,即所謂"許典七分",從而使官辦典當行有了統一的折當比例的客觀標準;關於利息,規定月利一分,即1%,從而比當時天下其他典當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為本"者要大為降低;關於當期,既規定比以往延長至二年,又允許展期一個月,從而比唐宋時期對當戶的苛求緩和了許多。值得注意的是,這項法律還專門提到當票的書寫內容,及當物滅失後須由典當行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至於設專人管理典當行、每月向上申報實情、違法必究等規定亦頗有新意。
這項法律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它是我國曆史上出現最早的關於典當的完備法律,一方麵反映出金代統治者對本朝高利貸活動過於猖撅的一些限製,另一方麵也在客觀上有利於促進封建社會典當業的不斷發展和完善。
進入元代後,典當法規仍以諸法混合的形式頒布、但局部專項條款所在多有。《元史》載,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間貸款取息,雖逾期限止償一本息。"另《元史·刑法誌》中規定:"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製》則規定:"諸以財物典質,經三周年不贖,要出賣。或亡失者,收贖日於元典物錢上,彆償兩倍,雖有利息,不在準折之限。"由此可見,元代官方對典當雙方的製約和保護是十分明確的。典當行不得違例取息,當物毀損須賠償;當戶逾期不贖,將繳納相應利息,且在一定條件下由典當行對物進行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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